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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环保督察问题整改问责办法(试行)

   日期:2018-11-07     浏览:252    
        第一条 为了全面做好中央和省级环保督察以及“回头看”反馈问题整改工作,切实推进环境问题解决,严格落实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全面提升环境保护管理监督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职责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以及政府及组织(人事)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承担环境保护任务的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中央和省级环保督察以及“回头看”反馈问题整改工作开展不力的、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对中央和省级环保督察以及“回头看”交办的环境信访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核实,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

 

(二)对中央和省级环保督察以及“回头看”交办的突出环境问题,未按照整改方案按期完成整改任务或者未在规定时间节点内完成整改任务的;

 

(三)按照整改方案未完成整改任务或者节点任务,省环保督察整改工作机构下达督办通知,仍未取得明显进展的;

 

(四)中央和省级环保督察以及“回头看”交办的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五)中央和省级环保督察以及“回头看”交办的问题,整改后经调查核实确认因工作不力导致反弹的;

 

(六)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到位,在边督边改中搞“紧急停产”“一律关停”“先停再说”等“一刀切”方式应对检查的;

 

(七)中央和省级环保督察以及“回头看”期间及边督边改中工作责任落实不到位,交办转办问题整改不力、追责问责不到位的;

 

(八)中央和省级环保督察以及“回头看”期间表面整改、假装整改、敷衍整改及边督边改中弄虚作假,上报虚假整改情况、虚假追责问责情况和数据造假的;

 

(九)因突出环境问题整改不到位,被主要媒体曝光或者造成群体性事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五条 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

 

(三)诫勉;

 

(四)停职检查;

 

(五)调整职务;

 

(六)责令辞职、降职、免职;

 

(七)党纪政务处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阻碍和干扰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举报人、控告人和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五)受到问责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在职人员受到停职检查或者调整职务处理后,不服从安排的;

 

(六)对存在问题整改不力,再次出现同类问责情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且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国家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八条 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纪委监委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实施;对领导干部之外的人员进行问责,一般由所在单位实施,也可由纪委监委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实施。

 

第九条 省市县环保督察整改工作机构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本地区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属地负有相应职责的环保督察整改工作机构或者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进行调查。对应当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会同相关纪委监委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纪委监委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应当问责的,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履行批准手续。由所在单位作出问责决定的,应当将执行情况报告纪委监委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并报送属地环保督察整改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纪委监委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对相关责任人作出问责决定的7 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问责情况反馈参加调查的环保督察整改工作机构或者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参加调查的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收到问责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问责情况报送同级环保督察整改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环保督察整改工作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本地区上月问责情况,报市级环保督察整改工作机构;市级环保督察整改工作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月问责情况,报省级环保督察整改工作机构。上月没有问责情况的,实行零报告。

 

第十三条 省级环保督察整改工作机构于每月15日前对全省环保督察问题整改问责情况进行汇总,并及时报省纪委监委机关和省委组织部。其中,属于中央环保督察组移交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线索(事实已查清定性),由省纪委监委机关组织办理。办理意见由省级环保督察整改工作机构会同省纪委监委机关,经征得中央环保督察组同意后,及时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

 

其他查处情况需要向社会公开的,经征得同级纪委监委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对本地区落实中央和省级环保督察以及“回头看”反馈问题整改工作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承担具体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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